各種證據保全
「證據保全」在刑事訴訟法第兩百十九條之一中,以及民事訴訟法之中,都有相關規定。
而且重點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原規定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聲請保全」
因為此規定有相當困難之處,所以在民國89年的時候增加後段「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,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」,讓證據保全的受眾度更加的廣,也讓人民在訴訟糾紛上更加的有保障。
在保全證物上,如果是遇到侵權物,正常來說會以「留置」為大宗,由於這樣做的道理非常簡單。如果不把這些證物留下來,到時候如果要調查怎麼辦呢?
而且如果體積太龐大,也可以拍照或是攝影。但因為有許多的細節,拍照以及攝影的話,還是需要事先就跟鑑定機構確認好,以防之後出現任何問題。如果是證書相關的,則須將正本留置,或是用影本來代替。至於電磁紀錄,則可以磁片備份或報表印出等方式保全。